(2014)威环行执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威���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威环行执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郭贤杰。被执行人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香。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环人社监罚字(2014)第13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未为职工宋海霞、阮秀玲、于秀缴纳社会保险费38512.5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欠缴数额2倍的行政处罚,即罚款77025元。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现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缴纳罚款770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收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威环人社监罚字(2014)第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055元,由被执行人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芳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邹艳茹二〇一五年���月五日书记员 郭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