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运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306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18公里6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尹某乙,造成尹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通行规定,遇有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被告人胡某已就赔偿与被害人尹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甲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收条,谅解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胡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荆 晶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