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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行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409956-5。法定代表人胡汉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有操,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191368-4。法定代表人连利丰,总经理。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价款6687220元及停工工资224000元和建筑设备租金408000及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等。二、承担案件执行费63996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为避免案件超期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