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振福、沂源鸿开果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王振福,沂源鸿开果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沂源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子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齐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昌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孚学,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振福,农民。被告沂源鸿开果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富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牛余福,经理。被告沂源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富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牛余福,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允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春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子虎,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建材公司)诉被告王振福、沂源鸿开果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开果品公司)、沂源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开农业公司)、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建安公司)、郑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军、蒋孚学,被告鸿开果品公司、鸿开农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水利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与我公司发生购买建筑用砖业务,截止2013年10月14日经双方核对账务被告共欠我公司砖款114349.00元,并给我公司写下欠条,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砖款114349.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02年至2003年期间鸿开果品公司购买我们红砖后,砖款一直未付,我们之所以追加两个有限公司,是因为当��的经办人王振福没有任何资质,他从事的建筑所购买的原材料都用在“苹果展厅”,因此从王振福写的欠条完全看出是建设单位雇佣王振福购买我们的红砖。根据相关规定,在审理建筑工程合同时,首先要看建筑资质,我们认为被告鸿开果品公司和鸿开农业公司与王振福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其业务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王振福辩称,原告所诉的砖款数额对,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曾找原告还过款,但是因为有事,没还成,今年被告的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出了事故,现在还在法院审理过程当中,无力偿还原告。被告鸿开果品公司和鸿开农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申请追加两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向合同的买受人即王振福主张权��,答辩人仅仅是工程的发包方,且该工程于2012年8月份施工,10月份完工,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时间上不相吻合,施工性质是包工包料,答辩人与施工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经结清,工程的承包方从何处购买材料、与何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款项是否结清等与答辩人均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与施工人之间原告认为没有结清的话,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答辩人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出相应的异议,在本案中追加两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011年省高院曾出台建筑合同的施工规定,不管是项目经理还是施工人代表的是承包方,不代表发包方,本案无论从事实依据还是法律依据方面追加发包方作为还款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水利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对追加我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指出王振福是经办人与事实不符,原告出示的欠条上很明确,表述的也很明确,王振福是欠款人,而没有写经办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写的也很明确,要求王振福作为欠款人支付欠款。原告追加我们为被告属滥用私权。是王振福转包的工程,而不是王振福借用我们的资质。至于我们转包是否获利与本案无关联,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不应该追加水利建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一、沂源县法院受理的原告起诉王振福买卖建筑用砖业务,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追要欠款应当和王振福索要。二、答辩人和王振福不存在合伙、隶属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沂源县人民法院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我公司已将工程款的90%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振福,对于剩余10%的质保金也已分两次支付完毕。被告��子虎辩称,法院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法院受理的原告起诉王振福买卖建筑用砖业务,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追要欠款应当和王振福索要。二、答辩人在水利建安公司工作时和王振福认识,但是自从认识以来不存在、合作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答辩人退出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鸿开果品公司和鸿开农业公司住所地均为沂源县中庄镇富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均为牛余福。2012年二被告为建设“苹果展厅”,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水利建安公司,该工程造价为200余万元。同年秋季王振福以水利建安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接了该工程项目中的土木建筑工程,土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因工程建设需要,王振福��买原告华鑫建材公司价值17万余元红砖,除支付部分砖款外,2013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王振福欠华鑫建材公司砖款114349.00元,为华鑫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中庄鸿开批发市场建苹果展厅用”。另查明,被告王振福自2005年开始从事建筑行业,因自己没有成立建筑公司,一直挂靠别人的建筑公司,主要从事土木建筑工程。水利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允伦与被告郑子虎是翁婿关系,王振福通过郑子虎从水利建安公司领取相应工程款。“苹果展厅”建成后鸿开果品公司和鸿开农业公司用作办公经营场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王振福书写的对账单一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振福欠原告华鑫建材公司砖款1143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振福承建“苹果展厅”工程项目且通过郑子虎从水利建安公司领取承���工程款,是对“苹果展厅”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对于王振福向原告购买红砖的行为,其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建筑企业即被告水利建安公司承担,如水利建安公司认为应由王振福承担责任,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另行通过内部追偿方式予以处理,故被告水利建安公司关于王振福系转包其“苹果展厅”工程,已将工程款的90%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振福,对于剩余质保金也已支付完毕,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王振福本人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子虎作为水利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砖款的责任。被告鸿开果品公司和鸿开农业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对王振福在施工中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等合同,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关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水利建安公司支付砖款1143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14349.00元。二、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80.00元。三、被告王振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沂源鸿开果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沂源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被告郑子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莉审 判 员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