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舒与王俊伟、万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舒,王俊伟,万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郭舒。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张中青,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伟。被告万晓萍。与被告王俊伟系夫妻关系。原告郭舒诉被告王俊伟、万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洪胜、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舒的委托代理人张中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舒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王俊伟、万晓萍用夫妻名义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我向万晓萍建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同时王俊伟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0‰。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俊伟、万晓萍再次找到我,称公司正拓展业务,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再次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伟、万晓萍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300000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郭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据二张。证明二被告借款300000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王俊伟未提交证据。被告万晓萍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其为放弃相关的民事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俊伟对原告郭舒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俊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000元借款未到期,利息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载明了借款金额及约定借款利息,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王俊伟、万晓萍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郭舒向被告万晓萍建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同时被告王俊伟向原告郭舒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0‰。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俊伟、万晓萍再次找到原告,称公司正拓展业务,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后原告郭舒向被告王俊伟、万晓萍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俊伟、万晓萍与原告郭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备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俊伟认为200000元借据未到期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借据对借款期限虽未作约定,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对被告王俊伟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万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伟、万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舒借款本金300000元,偿付双方约定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俊伟、万晓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铁审 判 员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