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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黎建荣、张占虎、吴玉刚与朱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荣,张占虎,吴玉刚,朱斌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黎建荣,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张占虎,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吴玉刚,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朱斌斌,男,现年42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黎建荣、张占虎、吴玉刚与被告朱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荣、张占虎、吴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建荣、张占虎、吴玉刚诉称:被告朱斌斌于2012年2月购买了原告的水稻,未支付水稻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水稻款64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3万元,马年春节前付款1万元,利息按照3分计算。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稻款64500元及利息15480元,共计79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黎建荣、张占虎、吴玉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斌斌下欠原告水稻款64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3万元,马年春节前付款1万元,利息按照3分计算。被告朱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黎建荣、张占虎、吴玉刚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斌斌于2012年2月购买了原告黎建荣、张占虎、吴玉刚的水稻,未支付水稻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水稻款64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3万元,马年春节前付款1万元,利息按照3分计算。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稻款64500元及利息15480元,共计79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黎建荣、张占虎、吴玉刚与被告朱斌斌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斌斌购买了原告黎建荣、张占虎、吴玉刚的水稻,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稻款6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5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黎建荣、张占虎、吴玉刚水稻款64500元及利息15480元,共计79980元。被告朱斌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