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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杨悦与孙强、卞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悦,孙强,卞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杨悦。委托代理人王焕儒,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高涛,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被告卞红艳。委托代理人孙强(与被告卞红艳系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前。原告杨悦与被告孙强、卞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9月17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儒、宁高涛,被告孙强、卞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天津市孙强烟店。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和6月10日前往二被告经营的烟店购买中华牌硬盒香烟,总计购买72条,单价为每条360元,总价款25920元。被告卞红艳向原告交付香烟,并在烟盒上做了标记。后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香烟为假烟,遂前往烟店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虽同意赔偿,但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7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的价款252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香烟价格三倍金额即756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份(附书面文字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中华牌硬盒香烟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香烟并在烟盒上作了标记,每条香烟的价格为360元;证据二、原告购买的7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向被告出示后已退还原告,本案留存香烟的照片),烟盒上有“孙”字及点点儿的标记,证明上述香烟是天津市孙强烟店出售的;证据三、红桥分局光荣道派出所接警单,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买香烟的价款7000余元。被告孙强辩称,天津市孙强烟店的业主系被告孙强,原告是与孙强之间存在买卖中华牌硬盒香烟的合同关系,被告卞红艳只是偶尔替孙强看店。因香烟卖出的时间太长,被告不能确认原告购买香烟的数量和金额,且原告提交法庭的香烟不能确认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卞红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香烟的时间较长,且原告经过反复验货后才买走香烟,不能再退换。被告孙强、卞红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孙强烟店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孙强零售香烟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经原告及被告孙强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光荣道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7月15日16时27分,杨悦向该所报警称其于一个月前在此烟酒店内分三次购买中华硬盒香烟70余条用于婚庆使用,后来发现该中华香烟存在质量问题,并于当日携带43条硬盒中华香烟来该店要求店主把香烟退款,每条香烟的购买价格为360元,共计人民币15480元。烟酒店主表示其购买香烟的时间过长,不同意退还。后经民警调解,该店主提出退还该43条香烟一半的价格,并把43条香烟还给杨悦,杨悦不同意。转天杨悦找到烟草、工商部门前来解决此事,并带来家中剩余香烟共计70余条要求店主退款,店主表示不同意。二、天津市烟草公司第三公司出具的天津市孙强烟店的查询单及进货明细,载明天津市孙强烟店在2012年9月6日之后没有从该公司订货。经原告申请并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委托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提交法院的7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的真伪进行了检验,该检测站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上述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从被告店里买过香烟,烟盒上的标记是被告卞红艳所做;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烟盒上的标记是被告卞红艳做的,但烟盒里面的香烟不能确定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原告有重新包装的可能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去过被告店里协商香烟的事情,后因双方发生争执而报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说明被告孙强必须从天津市烟草公司第三公司进货。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及北京市烟草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出警情况说明无异议,认为被告孙强同意退还原告43条香烟一半的价款,并且该香烟归原告所有,可以证明被告出售的是假烟,否则被告不会提出赔偿;对天津市孙强烟店的查询单及进货明细无异议,被告孙强已经两年没有从天津市烟草公司第三公司进货,其已无真烟可销售,也证明被告孙强出售的是假烟;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出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记载的事实不存在;对天津市孙强烟店的查询单及进货明细无异议,但被告从事香烟零售已10年,之前购进的香烟没有卖完,现在出售符合常理;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天津市烟草公司第三公司出的查询单及进货明细和北京市烟草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判断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物,证据形式合法,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紧密相关,故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认定;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光荣道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来源合法,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亦予以认定。至于本院确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和证明力,即能否证实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需要进行深入分析。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从其经营的烟店购买过中华牌硬盒香烟,即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香烟的数量及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香烟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双方存在争议。首先,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中华牌硬盒香烟的数量。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及本院调取的出警情况说明来看,原告就本案纠纷找被告交涉时,被告未对香烟的数量提出异议,且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光荣道派出所报警时,明确其购买香烟数量是70余条,被告也未对香烟的数量提出异议;此外,原告将70条香烟的实物作为证据当庭出示,被告经查验后认可烟盒上的标记确为被告卞红艳所做,故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中华牌硬盒香烟的数量为70条。被告虽然对香烟数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作为销售者,其未在出售商品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香烟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的问题。经北京市烟草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原告提交法院的7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且上述香烟实物已经被告当庭辨认并确认烟盒上的标记为被告卞红艳所做,故能确认送交检验的香烟即为被告出售的香烟。被告提出原告将香烟调换并重新包装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作为从事烟草零售业务的个人,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的规定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但从天津市烟草公司第三公司出具的查询单及进货明细来看,被告在2012年9月6日之后没有从该公司订货,按照常理推断被告在2014年不可能有香烟可供出售,从而进一步佐证被告出售的香烟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提出其出售的香烟系历年积攒的说辞,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强系天津市孙强烟店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孙强烟店购买了7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单价为每条360元,共计支付货款25200元。后因发现所购香烟质量存在问题,原告遂于2014年7月前往被告经营的烟店交涉并报警,经民警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检测站对原告购买的7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的真伪进行了检验,该检测站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上述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销售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7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经相关部门鉴定确系假冒伪劣产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向其支付的购烟价款252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持有的假冒伪劣中华牌硬盒香烟(尚有69条,另1条由检测机构留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被告作为从事香烟零售业务的经营者,理应对所售产品的真伪承担责任,根据其销售劣质假烟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经营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烟价款金额的三倍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天津市孙强烟店的经营者系被告孙强,故因出售香烟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孙强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悦与被告孙强之间的香烟买卖合同;二、被告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悦购买香烟价款人民币25200元;三、被告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悦人民币75600元;四、驳回原告杨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孙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祁 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