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李国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3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伟,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516。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李国荣信用卡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45×××86),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12年1月17日起,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4年4月4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25433.86元(其中:本金19984.32元、利息及费用5449.54元);二、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4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9984.32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资料;2、《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3、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申请材料,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第四款规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款规定“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数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第八款规定“对乙方除现金交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第九款规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单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记载: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45×××86。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显示:被告从2012年1月17日起持卡消费使用,计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9984.32元、利息5062.10元、费用387.44元(滞纳金363.44元、用卡无忧单项增值服务费24元)。还款日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透支的本息及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且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规定的约束,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被告均应遵循上述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被告信用卡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计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9984.32元、利息5062.10元。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费用方面,因原告未提供有关用卡无忧单项增值服务费的收费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偿还的费用,即滞纳金363.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计至2014年4月4日的透支本金人民币19984.32元、利息人民币5062.10元及费用人民币363.44元,合计人民币25409.86元;二、被告李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从2014年4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19984.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人民币2元,由被告李国荣负担人民币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光人民陪审员 蔡迎人民陪审员 林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