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聋哑人),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建波,哑语翻译人员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制药三厂公交车站乘坐260路公交车,在车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之后被刘某某发现,何某某在沙坪坝区天星桥公交车站下车逃跑,途中将所盗钱包丢弃,刘某某等人追赶至沙坪坝区天星桥干休所附近将何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刑初字第1574号、(2014)云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忠民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