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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熊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林,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熊某林伙同他人进入位于景德镇市八角井XX号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耄耋富贵”瓷板画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外甥张某通过摄像头发现被盗,随即叫上王某某一同追赶,并将被告人熊某林抓获。熊某林的同伙将瓷板画丢弃路旁并逃脱。案发后,被盗瓷板画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另查,被告人熊某林曾被强制戒毒。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林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证明盗窃过程的光盘(视频资料)1张;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景珠价估字(2014)第107号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林被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林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入户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至 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恒余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