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宋佳与杨海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1333号原告宋佳,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晓波,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晓雷,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明,男,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无职业。原告宋佳诉被告杨海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波、王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明山区水塔路77栋3、4号所在的1-2层,建筑面积520.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6万元,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和6月30日分别支付租金6万元,3月31日和9月30日分别支付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仅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6万元。到2014年10月1日欠租金20万元,滞纳金2.6万元。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租金6000元,现尚欠租金19.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9.4万元及滞纳金2.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77栋3号和4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该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用房,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6万元,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15日、6月30日、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7万元、6万元、6万元、7万元;租赁期间,被告对房屋及其附着设施负责检查、修缮,房屋的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原告同意,投资由被告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状恢复或向原告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租赁期满后,本合同终止,届时被告须将房屋退还原告;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该变承租房屋用途的,4、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租金的,5、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6、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月租金的20%向被告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7月9日、9月5日给付原告租金3万元、2万元、1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每次给付原告租金1500元,共9次为135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73500元,尚欠租金18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9.4万元及滞纳金2.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已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应给付尚欠的租金186500元、使用费并返还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6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宋佳房屋租金十八万六千五百元;二、被告杨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宋佳迟延给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二万六千元;三、被告杨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座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77栋3号和4号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宋佳;四、被告杨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佳上述房屋的使用费,按照年租金二十六万元计算,从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杨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苑银娜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