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四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广芹与孟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芹,孟艳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芹,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滨州市无棣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应生,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艳红,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王广芹因与被上诉人孟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1日14时30分,王广芹驾驶其所有的鲁ADG2**号轿车沿佳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交叉口处,适遇孟艳红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花园路北侧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孟艳红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韩玉芹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芹无责任,王广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孟艳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广芹所驾驶的鲁ADG2**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孟艳红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2013年11月30日,孟艳红申请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孟艳红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王广芹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孟艳红事故发生后当时并未住院,不存在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且该鉴定意见书是孟艳红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王广芹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员或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等情况存在,故原审法院对王广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孟艳红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庭审中,根据王广芹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孟艳红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鲁银鉴字(2014)临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孟艳红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孟艳红对此存有异议,称根据出院病历及复查时医生的意见,其休息时间应至2013年8月4日,而鉴定结论为休息三个月,这与事实及医嘱不符。王广芹对该意见书存有异议,称根据鉴定所工作人员要求,其与孟艳红约定至天桥医院拍X光片,但孟艳红未去医院。鉴定所工作人员称双方当事人如一方不在场,所拍片子是无效的。针对孟艳红、王广芹提出的意见,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答复,答复载明:“孟艳红认为误工时间过短,医院告知其三个月禁止下地活动。医院的诊疗意见属于临床医学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是从其法医学角度去分析,我所根据孟艳红伤情及其诊疗经过,作出伤后误工时间三个月的结论并无不妥之处;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委托单位提供的送鉴材料及法医临床检查所见,我所对伤者进行查体后,嘱其尽快补充近期影像资料至委托单位,补充近期影像资料的目的为法医临床鉴定需要了解其伤后近期骨折恢复情况,与前片对比,作为参考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及时提供,我所根据鉴定程序,依据现有送鉴资料对其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之处。孟艳红、王广芹对该答复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孟艳红、王广芹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相关资质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孟艳红主张医疗费4700.1元,对此提交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单据、济南森特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陵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陵县经济开发区门诊收费单据、陵县糜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济南森特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就诊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拍X片,左外踝骨折,石膏外固定。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左踝关节损伤、左足外踝骨折。住院病历诊断为外踝骨折。收费单据显示数额2389元。其他收费单据显示数额为2311.1元。王广芹称事故发生当天在济南森特医院的医疗费是由王广芹支付的,对森特医院及武警医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所载明伤情不一致,故对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孟艳红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单位与其解除雇佣关系,为此主张误工费12100元(2200元÷30天×165天),对此提交历城区煌庭一号保健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山东省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医院证明。历城区煌庭一号保健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孟艳红为本单位正式员工,自2011年9月28日进入该单位并工作至今,现任仓管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2200元,三个月收入共计66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载明:该三个月工资合计分别为2200元、2200元、1467元(该月备注22天交通事故休假)。武警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左外踝骨折,三个月禁止下地活动。山东省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左外踝骨折,继续休养治疗。王广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孟艳红主张交通费626元,对此提交交通费单据14张。王广芹对此不予认可。孟艳红称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电动车是向他人借的,因车辆损坏,故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王广芹称事故发生后已向电动车车主支付车辆赔偿款4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审结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146号案件中,判令王广芹赔偿韩玉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83.33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广芹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对孟艳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广芹未为其所有的鲁ADG2**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故王广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孟艳红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王广芹的过错程度,王广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孟艳红主张医疗费4700.1元。原审法院认为孟艳红所主张的武警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2389元,有病历及收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孟艳红主张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孟艳红所主张的陵县中医院、经济开发区医院、陵县糜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其虽提交医疗费单据,但未提交相关病历加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孟艳红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孟艳红主张误工费12100元,其提交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损失数额,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结合孟艳红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支持孟艳红误工费6600元。孟艳红主张护理费5940元,但孟艳红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孟艳红护理费4550元(70元/人/天×5天×2人+70元/人/天×55天×1人)。孟艳红主张交通费626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孟艳红的伤情、就诊地点及居住地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孟艳红交通费150元。孟艳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伤情,原审法院支持孟艳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孟艳红主张鉴定费600元,并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结合王广芹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支持孟艳红鉴定费180元(600元×30%)。孟艳红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孟艳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广芹赔偿孟艳红误工费6600元。二、王广芹赔偿孟艳红护理费4550元。三、王广芹赔偿孟艳红交通费150元。四、王广芹赔偿孟艳红医疗费2389元。五、王广芹赔偿孟艳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六、王广芹赔偿孟艳红鉴定费18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款项共计14019元,王广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艳红。七、驳回孟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孟艳红负担110元,由王广芹负担140元。鉴定费1000元,由王广芹负担。上诉人王广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2月21日,上诉人驾驶轿车在花园路交叉口停车等信号时,孟艳红后座带着韩玉芹由于刹车不及,撞到了上诉人的轿车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艳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把孟艳红和韩玉芹送到医院,经检查大夫称不需住院,孟艳红和韩玉芹也同意不住院,上诉人支付300元的检查费后她们各自回家。2013年2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孟艳红才起诉,在11个月之中孟艳红是否有自伤?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书依据门诊病历作出鉴定,但是王广芹在任何医院找本门诊病历并不难。所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审中上诉人对孟艳红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当庭不予认可,庭后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官让上诉人交两份申请书,一份是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另一份是误工时间的鉴定申请书。因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系孟艳红自行委托,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准许重新鉴定。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未获准许。一审法官支持了上诉人递交对孟艳红的误工鉴定申请书,上诉人反而替孟艳红提供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笫六十六条之规定,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外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开支。孟艳红在多家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上诉人开庭时不予认可,事故发生至孟艳红起诉长达十一个月,孟艳红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是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孟艳红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住院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书依据的门诊病历是伪造的,所以不产生误工费。孟艳红没有住院,自行回家,生活完全自理,不产生护理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艳红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称其停车等信号灯,孟艳红撞在其车上与事实不符。孟艳红受伤后,经济南森特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诊疗经过:石膏外固定。后孟艳红到武警山东总医院住院治疗,故上诉人称孟艳红伤势轻微与事实不符。受伤时间与起诉时间的长短与伤情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如果认为孟艳红存在自伤应提供其自伤的证据,而不是以起诉时间来推定是否自伤。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不只是依据门诊病历,还依据X光片及人体检查。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提供出证据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孟艳红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均有鉴定结论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广芹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当天(2013年2月21日)孟艳红在森特医院打了石膏,花费300余元。以上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孟艳红在济南森特医院、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王广芹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3年2月21日孟艳红与王广芹发生交通事故,孟艳红受伤后,与王广芹一起到济南森特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孟艳红提供的济南森特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13年2月21日15:00,拍片示左外踝骨折,向病人及陪人交代病情,建议切开复位,病人选择石膏固定。王广芹庭审中亦认可2013年2月21日孟艳红在森特医院打了石膏。孟艳红提交的济南森特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能够与王广芹的陈述相吻合,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至济南森特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对左踝进行石膏固定的事实。孟艳红提交的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孟艳红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入院情况为患者因左踝关节外伤后肿痛,功能受限1天入院;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给予骨科常规护理,完善检查,明确诊断,给予左踝关节抬高制动,应用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促进康复,观察病情变化,对症处理。该住院病案加盖有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的孟艳红的病情与济南森特医院病历中载明的孟艳红的病情相互印证,治疗经过亦为对左外踝骨折的对症治疗,故本院对孟艳红提交的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案予以采信。根据孟艳红至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住院时间及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对孟艳红病情及治疗情况的相应记载,可以确定孟艳红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王广芹上诉主张孟艳红存在自伤可能及病历造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王广芹关于孟艳红未住院进行治疗,故不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书为孟艳红单方委托,但王广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对王广芹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广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广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