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XX与李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张XX,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勘探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中专文化,销售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共同生活不久,就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和,被告无生育能力且脾气极为暴躁,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便外出从事勘探工作,长年在工地生活居住,回来也从未回家,至今双方分居至少二年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于2014年11月17日开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经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是夫妻关系。被告李XX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的工作原因不是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XX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郴州市直管公房租赁基本情况表及郴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一张、郴州市地方税务局手写发票二张,拟证明夫妻存续期间从陈满田手中转让到直管租赁的公房。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母亲李国香分别借款41000元和10000元,向被告的大哥李新建借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中两个10000元的借条已经包含在41000元的借条内,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9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于2011年外出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可以维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的婚姻可以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交流而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其矛盾的性质并不严重,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以家庭和睦、互相胜任、理解、支持,完全可以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美满家庭。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洪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