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彭琪与孙德伦与孙继炎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孙继炎,彭琪,孙德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鑫,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该司职员。被告孙继炎。被告彭琪。被告孙德伦。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继炎、彭琪、孙德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鑫、何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炎、彭琪、孙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鄂DX**”、车架号:“LH16CHAL2BH031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孙德伦作为被告孙继炎的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2年4月28日开始还款,共还款19期,但自2013年11月28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孙德伦对被告孙继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35318.09元、支付贷款利息1189.73元(暂计算到2014年3月4日)、违约金69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在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鄂DX**”、车架号:“LH16CHAL2BH031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孙德伦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继炎、彭琪、孙德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继炎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继炎为购买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编号:“鄂DX**”、车架号:“LH16CHAL2BH031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彭琪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孙继炎为夫妻关系。被告孙德伦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抵押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孙继炎)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继炎、彭琪发放了69000元贷款,被告孙继炎、彭琪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孙继炎、彭琪尚欠借款本金35318.09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欠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继炎、彭琪、孙德伦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孙继炎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机动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孙继炎、彭琪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5318.09元、利息1189.73元(计算至2014年3月4日)和违约金6900元(69000元×10%)。因两被告已根本违约,故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被告孙德伦是本案债权的连带保证人,本案债权有物上抵押权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孙德伦对被告孙继炎、彭琪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经行使车辆抵押权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继炎、彭琪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炎、彭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318.09元、借款利息1189.73元、违约金6900元,共计43407.82元;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继炎所有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鄂DX**”、车架号:“LH16CHAL2BH031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德伦对被告孙继炎、彭琪上述债务在被告孙继炎的车辆鄂DX**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孙继炎、彭琪、孙德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日强审 判 员 陈少燕审 判 员 吴青良审 判 员 林宏业代理审判员 周慧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