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滨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政敏与孟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政敏,孟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滨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马政敏。被告孟庆新。原告马政敏与被告孟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2月3日,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2月3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新偿还原告马政敏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磊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