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30分,被告人黄XX在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96号沃顿连锁酒店八一店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潘XX,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购毒人员潘XX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黄XX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潘XX的陈述,相关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