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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赖君表与侯利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君表,侯利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赖君表,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雁玲。被告:侯利军,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陈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水。原告赖君表诉被告侯利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君表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利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君表诉称:2014年3月8日,侯利军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沿筍山由筍山村往人民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人民南路华山泉路段时,与行人赖君表发生碰撞,造成赖君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利军承担全部责任,赖君表无责任。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赖君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粤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侯利军赔偿原告35247.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利军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庭后辩称:一、保险责任:答辩人对粤J×××××号牌车承保了交强险,经答辩人核对,该车与本案粤J×××××号牌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答辩人确认两号牌车系同一车辆,并确认本案粤J×××××号牌车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有事实依据部分,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费:同意按照31天×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对原告参保历史查询情况予以确认,该参保记录显示,原告2014年6月连续缴纳社保36个月,可见原告工资在继续发放。鹤山市华厦永龙橡塑有限公司《证明》称停发原告工资存在不实之处,与原告参保记录互相矛盾。相比而言,个人参保记录证明力更强,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请法院驳回该项主张。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偏高,应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情、合理,对护理期间没有异议。5、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予以确认,应予以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被鉴定人即原告因外伤致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由评定为九级伤残,但原告提供的住院材料并无记载粉碎性骨折,而仅仅是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伤情仅符合十级伤残情形。6、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无合同约定赔付义务。况且,答辩人非本案侵权人,原告委托评残未通知答辩人,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7、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事故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答辩人深表理解,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请法院依法酌定。8、诉讼费: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保险条款也无约定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于法于约无据,理应由侵权方承担此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侯利军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沿筍山由筍山村往人民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人民南路华山泉路段时,与行人赖君表发生碰撞,造成赖君表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利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君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31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全休3个月,骨科门诊随诊3个月;3、卧床休息2个月,每月复查X光了解骨折生长愈合情况。2014年6月20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君表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赖君表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侯利军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侯利军,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侯利军垫付了原告赖君表医疗费10708.5元。原告赖君表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华夏永龙橡塑有限公司工作,住鹤山市桃源镇富民工业区×××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利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君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31);3、护理费2480元(80×31);4、误工费10948.2元:原告赖君表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华夏永龙橡塑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工资收入无相关证据佐证,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年平均工资3879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03天,误工费10948.2元(38797÷365×103);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20×20%);6、伤残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165631.5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0948.2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15182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13808.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侯利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708.5元,被告侯利军按责应赔偿原告34923元(165631.5-110000-10000-10708.5)。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侯利军按责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9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君表给付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侯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君表给付赔偿款34923元。三、驳回原告赖君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赖君表负担3.5元;被告侯利军负担38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1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