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大伦与唐正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伦,唐正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秀上诉人王大伦因与被上诉人唐正秀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王大伦与被告唐正秀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66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了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后原告与他人产生婚外情后,自2010年起原告多次打伤被告,被告唐正秀多次向市妇联、社区及公安机关寻求帮助,并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八间(价值20万元)、位于城南路50号门面1间及两层住房(价值6万元)、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后空地自行修建的房屋10间共两层(价值2万元),沙发二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柜三个、床四张、写字桌一张、冰箱一台、电视柜二个、饮水机一台、茶几二个(价值3500元)、棺材三个(价值3000元),共计2865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法院签署了无其他债务具保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大伦与被告唐正秀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致使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准许双方离婚;对王大伦提出的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在本案中,原告王大伦的过错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及产生离婚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根据照顾女方权益及保护受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起,原告王大伦对被告唐正秀多次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被告到医院进行救治,致使唐正秀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构成家庭暴力,唐正秀作为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的30万元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王大伦与被告唐正秀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二间(靠西面)、南门搬迁街门面后空地自行修建的房屋西面4间上下两层、沙发二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柜三个、床三张、写字桌一张、冰箱一台、电视柜二个、饮水机一台、茶几二个、棺材一个归原告王大伦所有;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六间(靠东面)、城南路50号门面1间及两层住房、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后空地及自行修建的房屋东面6间上下两层、床一张、棺材二个归被告唐正秀所有;三、原告王大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正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王大伦自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大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常殴打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破裂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伙同大儿子王春林等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也是导致离婚的原因之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部分支持,属于超诉请判决,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三、一审法院不依法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而将大部分财产分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唐正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强调其被答辩人和儿子打伤,在一审过程中,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时常殴打答辩人,致答辩人多处受伤,并经过派出所等多处调解处理未果,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证明为证。2010年答辩人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双方和解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虐待更凶,手段更加残忍,并数次用刀故意刺伤答辩人。2012年11月22日上诉人无故用火上烧开的水浇在答辩人身上,将答辩人全身多处烫伤,左手打骨折。2012年12月22日答辩人再次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子女劝解,答辩人于2013年1月18日撤回起诉。2014年1月上诉人起诉离婚,在上诉期间上诉人继续打骂和提刀威胁答辩人(有110报警记录为证),因此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离婚案件是一种复合诉讼,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是主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是附带之诉。答辩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相对的独立性,并没有抵消和吞并上诉人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当有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时,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既不是对本诉项目的添加,也不是对本诉的反诉。如果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构成反诉,则有违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因为它们不是一一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消。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赔偿的范围是有前提的请求,不可能脱离离婚的前提而单独成立。它们同属离婚诉讼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程序并未违法。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也从未通知答辩人缴纳诉讼费。如二审法院以答辩人未缴纳诉讼费为由,撤销该部分判决,不支持该部分诉请的话,恳请二审法院给予保留该诉请,答辩人将在一年内另行起诉。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夫妻双方财产分割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他人重婚生子、使用家庭暴力、虐待答辩人等行为,给答辩人一生带来巨大损失和痛苦。如果说财产分配不公也应是对答辩人分配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基本公允,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唐正秀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80**号)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钟国用籍字第1740号)一份。证明双方位于城南路50号的房产办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第二组证据:1、证号为黔钟经国用(2003)第075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编号为(2003)第87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双方位于南门搬迁街的门面已办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没有办理房产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上诉人王大伦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件系政府相关部门颁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为八间有误,二审中双方确认位于南门搬迁街的门面是七间,该门面办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城南路50号的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唐正秀。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后的自建房10间未办理相关土地房产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是否恰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正秀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书证能证实上诉人王大伦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大伦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照顾妇女权益及保护受害方权益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作为过错方的王大伦应少分财产。对房产的分割,结合双方的居住情况及房产的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分配:位于南门搬迁街的门面三间(靠西面),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后自建房五间(一楼东面两间、二楼东面三间)由上诉人王大伦管理使用;位于城南路50号的房产归被上诉人唐正秀所有,位于南门搬迁街的门面四间(靠东面)、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后自建房五间(一楼西面三间、二楼西面两间)由被上诉人唐正秀管理使用。除房产以外的其他家具家电等财产,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大伦提出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唐正秀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超诉请裁判的上诉理由,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依附于离婚诉讼,因此,对被上诉人唐正秀作为无过错方在上诉人王大伦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一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准许原告王大伦与被告唐正秀离婚;三、原告王大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正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二间(靠西面)、南门搬迁街门面后空地自行修建的房屋西面4间上下两层、沙发二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柜三个、床三张、写字桌一张、冰箱一台、电视柜二个、饮水机一台、茶几二个、棺材一个归原告王大伦所有;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六间(靠东面)、城南路50号门面1间及两层住房、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后空地及自行修建的房屋东面6间上下两层、床一张、棺材二个归被告唐正秀所有”;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南门搬迁街的门面三间(靠西面)、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后自建房五间(一楼东面两间、二楼东面三间)由上诉人王大伦管理使用,沙发二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柜三个、床三张、写字桌一张、冰箱一台、电视柜二个、饮水机一台、茶几二个、棺材一个归上诉人王大伦所有;位于城南路50号的房产、床一张、棺材二个归被上诉人唐正秀所有,位于南门搬迁街的门面四间(靠东面)、位于南门搬迁街门面后自建房五间(一楼西面三间、二楼西面两间)由被上诉人唐正秀管理使用。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共计948元,由上诉人王大伦负担474元,被上诉人唐正秀负担4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