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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执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明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明军

案由

故意杀人;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091号罪犯王明军,男,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綦江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玉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1日止。宣判后,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4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12月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3月7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9月25日裁定对罪犯王明军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明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