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何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情,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情在其位于本市大足区×镇×街租赁房中,向吸毒人员谭某、郭某某贩卖了净重为0.11克价值100元的海洛因包子一个。交易完成后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谭某身上查获刚向何情购买0.11克的海洛因包子,查获何情丢弃在地上的购毒款100元人民币一张,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从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何情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郭某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情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