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延某、白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延某,白某,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259-3号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延某,无固定职业。被告白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古城东路1号,无固定职业。被告尚某,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延某、白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延某在工行榆林兴榆路支行开设的账户:6222082610000262429中的存款2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延某在工行榆林兴榆路支行开设的账户:6222082610000262429中的存款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