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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段美云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美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段美云。委托代理人于磊,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原告段美云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美云诉称,1996年8月份,原告丈夫杜发孟经与原告商量,为夫妻双方向被告处各投保养老保险一份,承诺每人一次性交纳20000元,到55岁时每月领取养老金800元,投保年龄为37岁,被告为原告出具养老金保险证。原告与杜发孟2008年7月离婚,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养老金保证险证在原告处。现原告已满55虽,按照养老金保险证的记载已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但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未果。因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份养老金1600元(每月8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受送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辩称,原告确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投保,后因业务分离,该项业务应当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但因公司业务分离,原告所诉业务应当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美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