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与林木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林木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伟东,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芬,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木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赵龙,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木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送达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棚下岭一路18号“刘先生”收,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2288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快递费用215元。次日,被告员工在派送货物过程中,货物被快递单载明的收件人骗走,被告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快递单载明的代收款项被告也未交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80元及利息263.28元(暂计至2014年7月9日);2、判令被告退还运费34元及代收货款手续费1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货交付给被告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保证将货物及时安全运送,并按时交付代收货款。被告员工在派送过程中因收件人骗取其员工收取货物但未支付款项,被告员工未尽到相关的保障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货款损失,并退回运费及代收货款手续费。被告辩称,原告快递单上书写的收件人地址不祥,收件人身份不祥,法院认为,原告所书写的地址被告员工能够找到并派送货物,不存在地址不祥的情形,及时相关信息缺失也不能必然免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木坤货款2288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给付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林木坤运费及代收货款手续费合计215元。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中由于快递员侯某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件人诈骗而丢失货物,快递员及时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也已立案处理,被上诉人提供的收件人已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因此,本案应终止审理。二、被上诉人对快递员被诈骗存在过错。快递公司严格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人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行派送,在快递派送当天即2014年4月26日也打通了收货人电话进行货物派送,快递员出于对寄件人与收件人的信任将货物交给收件人,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寄件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三、被上诉人在填写快递单时即与上诉人签订了快件运单协议条款,该协议第6条规定,寄件人、收件人的自身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或延误派送、无法派送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当时对托寄物未选择保价,根据协议,上诉人也只在不超过运费十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因此,被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邮政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被上诉人即寄件人提供的收件人出现问题,导致被上诉人在派送托寄物时被收件人诈骗托运物,因此,被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被上诉人林木坤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未尽自己的义务,在交付货物的时候未收取约定的货款。2、被上诉人未在快递单上签字,等于不认可快递单的条款,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效力。3、涉案快递邮寄之前已经先邮寄了一份样品,样品由收货人签收,样品的快递单也已经提交。综上,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达,没有收取应收货款,违反合同约定,理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其义务为将货物送交收货人的同时代被上诉人收取货款。上诉人虽将货物送达指定的收货人,但对于合同约定的另一项主要义务——代收货款,上诉人并未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被上诉人未能收到货款,发生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即为其货款损失,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本案损失并非托寄物的毁损、灭失,而是上诉人派送货物后未按约定收取到货款,该损失并非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也不是由于寄件人的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于上诉人的快递员未尽到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未收取货款即将货物交付,故上诉人不能援引协议的免责条款及邮政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免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