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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X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的爷爷董X宣持有两支火药枪,2003年董X宣去世后,该火药枪便由被告人董X保管在家中。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董X在黔西县城关镇茨园路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其房内搜出火药枪两支、黑火药300克,铁砂4小瓶。经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支为枪支,另一支为枪支散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董X在黔西县城关镇茨园路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经依法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董X藏匿在其住所内的单管火药枪两支、黑火药300克及铁砂4瓶。经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两支火药枪,一支为枪支,另一支为枪支散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X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毕节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收条、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董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