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四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邓某某,韩玉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女,1983年8月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女,1985年5月2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玉莲,女,1979年2月28日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西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玉莲诉被告人邓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西刑自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拘役六个月,邓某某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邓某、邓某某赔偿自诉人韩玉莲各项损失人民币21366.87元。宣判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某、邓某某与韩玉莲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邓某、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玉莲申请撤回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某、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玉莲申请撤回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邓某、邓某某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玉莲撤回告诉。三、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自初字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