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慧与曹继兵、蔡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曹继兵,蔡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朱慧。被告曹继兵(第一被告)。被告蔡魏敏(第二被告)。原告朱慧诉被告曹继兵、蔡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蔡魏敏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蔡魏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第一被告以将房产证红证转绿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多次协商,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作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第一被告至今未还款。因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曹继兵辩称:借款事实均属实,同意还本付息。两被告已离婚,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发表意见。被告蔡魏敏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以将房产证红证转绿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当日,原告交付第一被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另以现金存入第一被告银行账户的方式交付借款4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自名下账户转入第一被告账户借款70万元。2010年10月左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确认第一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共计150万元,第一被告重新出具金额为150万元借条,作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因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诉诸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登记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第一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借条各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二份、两被告的结婚、离婚登记材料各一份,并经庭审出证、质证。鉴于被告蔡魏敏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并由第一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且折算后的实际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已违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未重新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时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约定利息,第一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故对第二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蔡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继兵、蔡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慧借款120万元;二、被告曹继兵、蔡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慧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曹继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慧借款30万元;四、被告曹继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慧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曹继兵、蔡魏敏共同负担15,600元,由被告曹继兵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