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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异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崔伟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年长执异字第00100号(2014)长执异字第100号案外人崔伟光,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树春,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博,总经理。被执行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王延顺,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延顺,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被执行人高华,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被执行人籍怀玉,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被执行人王文花,女,1959年5月2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靖宇县。被执行人王永和,男,1951年12月10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王延顺、高华、籍怀玉、王文花、王永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崔伟光对本院查封的部分玉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伟光称,被执行人鑫盛公司向案外人借款2,100,000.00元后未按期偿还,鑫盛公司与案外人及徐华昌、张艳、徐威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鑫盛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其所有的冷冻甜糯玉米500万棒抵顶所欠四位债权人的500万元。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已作出靖民调字(2014)0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由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确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500万棒玉米的查封。本院查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鑫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编号为×××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经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以下简称信维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1266号。森工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其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经信维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1267号公证书。鑫盛公司因森工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向森工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其一、王延顺、籍怀玉向森工担保公司提供权利质押反担保,并分别与森工担保公司签订2013年吉森质字第053号、2013年吉森质字第054号《人民币借款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其二、鑫盛公司向森工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其签订了2013年吉森保抵字第079号、2013年吉森保抵字第080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三、王延顺及高华、籍怀玉及王文花、王永和为借款人鑫盛公司向森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分别签订2013年吉林反保字第218号、2013年吉林反保字第219号、2013年吉林反保字第220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以上反担保协议均由信维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因鑫盛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森工担保公司依据约定宣布该笔贷款到期并向信维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信维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4923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23,000,000.00元整、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森工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公证债权,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长执字第340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340-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长执字第340号查封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鑫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厂房内的玉米1680万棒。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经案外人及徐华昌、张艳、徐威申请,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靖民调字(2014)0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确认主要事实:2014年3月31日,鑫盛公司及王延顺向案外人借款2,100,000.00元,向张艳借款2,000,000.00元,向徐华昌、徐威各借款2,100,000.00元,并为案外人及其他三位债权人出具借据,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月利率为2.13分,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及其他三位债权人与王延顺个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此款,后因案外人等发现王延顺的公司(鑫盛公司)有财产可以偿还借款,但王延顺个人无能力偿还,因此发生纠纷。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鑫盛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将其所有的冷冻甜糯玉米500万棒抵顶案外人及徐华昌、张艳、徐威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00元;鑫盛公司、王延顺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案外人及徐华昌、张艳、徐威人民币本金3,300,000.00元;鑫盛公司、王延顺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按月利率2.13%一次性偿还案外人及徐华昌、张艳、徐威借款8,300,000.00元的利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计息),逾期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鑫盛公司偿还案外人及徐华昌、张艳、徐威8,30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案外人及徐华昌、张艳、徐威申请,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民确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徐华昌、张艳、崔伟光、徐威与鑫盛公司、王延顺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4)041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本院所查封鑫盛公司的玉米,其中500万棒已由鑫盛公司抵债给案外人及其他三位债权人,用以清偿鑫盛公司所欠500万元到期债务,因此该部分玉米为案外人所有。但玉米为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玉米,至本院查封时仍存放在被执行人鑫盛公司的厂房内,并未转移至案外人占有,案外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进行交付,案外人虽与鑫盛公司达成以玉米抵偿欠款的协议,但案外人尚未取得争议玉米的所有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查封被执行人鑫盛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其厂房内的1680万棒玉米,并无不当。案外人以对查封的部分玉米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崔伟光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仲 雷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苟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