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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执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秋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鄂张湾执字第00101号申请执行人刘秋英,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赵一方,学生。法定代理人刘秋英,赵一方之母。申请执行人赵艺兰,学生。法定代理人刘秋英,赵艺兰之母。申请执行人杜俊。被执行人柯尊明(别名柯传明)。申请执行人刘秋英、赵一方、赵艺兰、杜俊申请执行柯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85号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秋英、赵一方、赵艺兰、杜俊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柯尊明支付赔偿款233599.4元及诉讼费325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柯尊明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鄂张湾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柯尊明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故被执行人柯尊明应支付的赔偿款233599.4元及诉讼费3253.5元未能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柯尊明刑期期满被释放或发现被执行人柯尊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