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岚皋路XXX号经营成人保健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店内销售性药。2014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至该店查获“速硬100持久胶囊”401粒、“德国黑蚂蚁生精片”24粒、“金刚狼生精片”22粒,并当场抓获陈某某。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研判,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应依法认定为药品,且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研判说明、药品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