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贺金与吴守成、吴健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金,吴守成,吴健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贺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守成,退休职工。被告:吴健瑞,职工,(系被告吴守成之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跃,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贺金与被告吴守成、吴健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兰、郑玉军,被告吴守成、吴健瑞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5时40分许,原告张贺金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城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与嘴东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吴守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吴健瑞名下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贺金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贺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守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322元、误工费3508.30元、住院伙补20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200元、公估费1020元、车损25772元、拆解费2500元,以上共计34379.74元。被告吴守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4.54元。被告吴守成、吴健瑞辩称,我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守成驾驶的被告吴健瑞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的保险情况属实;误工时间过长,我司认可15天;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拆解费应包含在工时费中,公估费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40分许,原告张贺金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城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友谊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守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吴健瑞名下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贺金身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贺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守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守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张贺金伤后被送往滦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滦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另查明,原告张贺金系滦南县鑫锚五金工具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贺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22元、住院伙补20元、误工费3183.33元(按制造业109.77元/天核算)、护理费37.44元(按农林牧渔业37.44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200元、车损25572元、公估费1020元,共计31354.7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滦南县鑫锚五金工具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吴健瑞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贺金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吴守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吴健瑞名下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贺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贺金诉请的拆解费用已包含在工时费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贺金医药费1322元、住院伙补20元,计13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贺金误工费3183.33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200元,计3420.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贺金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贺金超出交强险的车损23572元、公估费1020元,计24592元的30%即7377.60元;以上共计1414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守成、吴健瑞不赔偿原告张贺金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学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