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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本元、李会仙、王加银诉代永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元,李会仙,王加银,代永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张本元,男,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系受害人张丽的父亲。原告李会仙,女,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系受害人张丽的母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世银、钱秋君,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加银,男,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系受害人张丽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李秀祥,男,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系原告王加银的叔叔,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永云,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委托代理人姚春波,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本元、李会仙诉被告代永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了王加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尚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元、李会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世银、钱秋君,原告王加银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祥,被告代永云的委托代理人姚春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元、李会仙、王加银诉称:我们是受害人张丽的父母和丈夫。2014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代永云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均不合格的云F505**号重型仓式货车沿石龙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石龙路与秋锦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秋锦路过程中,所驾车车头与环卫工人张丽相撞后右前轮碾压张丽身体,致张丽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丽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代永云驾驶转向系、制动系均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所致;张丽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依法认定被告代永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代永云驾驶的云F50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永云向原告赔偿了丧葬费用。由于其他费用双方难以协商解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52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餐饮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永云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代永云辩称:我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由法院认定。我预交了50000元的赔偿款,并支付了原告45000元的丧葬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对受害人张丽身份的描述。对本案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第6条依法承担;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未检验合格的车辆,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组,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1组,欲证明张本元、李会仙是受害人张丽的父母,原告王加银与受害人张丽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此次事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代永云承担全部责任,张丽无责任的事实。4、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和火化证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张丽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2014年7月1日火化的事实。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代永云驾驶的云F50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6、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张丽自2012年7月起居住在洛阳街道办事处倪家营社区,在昆明洁亚城市环卫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应该按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7、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代永云支付原告45000元丧葬费用,超出国家标准的部分不扣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永云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及第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工作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居住证明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对第3组证据中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对受害人张丽身份的描述;对第4、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5组证据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代永云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代永云向受害人张丽支付了丧葬费45000元,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事实。2、(2014)呈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刑事判决对丧葬费45000元和预交赔偿费50000元进行了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代永云的事实。3、保险单2份,欲证明被告代永云驾驶的云F50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代永云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可,但认为丧葬费未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对第2组证据认可,但认为预交的赔偿款50000元,原告方并未领取;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代永云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支付、预交的赔偿款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认为保险合同对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并用黑体字加粗,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提示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云F505**号车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代永云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庭审结束后,被告代永云补充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欲证明云F505**号车按规定每年进行检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代永云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代永云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性,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代永云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代永云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均不合格的云F5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龙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石龙路与秋锦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秋锦路过程中,所驾车车头与环卫工人张丽相撞后右前轮碾压张丽身体,造成张丽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丽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永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代永云驾驶的云F505**号车按规定进行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受害人张丽,于1985年4月20日生,2006年5月16日与原告王加银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丽自2012年7月1日在昆明洁亚城市环卫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原告张本元系张丽的父亲,于1963年4月7日生,已年满51周岁;原告李会仙系张丽的母亲,于1965年3月5日生,已年满49周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永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亲属张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F50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代永云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段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代永云提交的证据能够云F505**号车按规定进行检审,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亲属张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F50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代永云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丽自2012年7月1日起在昆明洁亚城市环卫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并租住在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倪家营社区居委会,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张丽正值青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过错,确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五项共计4987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的388720元,本院由被告代永云承担。根据被告代永云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代永云承担的上述赔偿款(38872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代永云认为其支付的丧葬费45000元和预交赔偿款5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的答辩主张,因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代永云预交的50000元赔偿款,且丧葬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本元、李会仙、王加银因亲属张丽死亡造成的各经济损失人民币498720元。二、驳回原告张本元、李会仙、王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26元,由被告代永云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尚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