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什邡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天成诉被告冯亮、李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成,冯亮,李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冯天成。委托代理人:任正飞、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亮。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委托代理人:李明丰,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靖,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天成诉被告冯亮、李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29日,原告冯天成申请对事故车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评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和事故车事故发生后的残值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经成都衡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评估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正飞、柴真亮,被告冯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成诉称: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冯亮驾驶被告李艳所有的川AL67**小型轿车由红白方向沿北京大道向方亭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大道43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冯天成驾驶的川A92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川A928**小型轿车仍未修复,由于川AL6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73870.5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0元。诉讼中,经鉴定评估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7675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0000元,保管费40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464752元。原告冯天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川A928**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冯亮驾驶证,被告李艳身份证,川AL67**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汽车租赁合同、发票加以证明。被告冯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冯亮无偿帮被告李艳驾驶;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的实际价值为准;原告仅提供了一次租车合同,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保管费、鉴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亮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冯亮无偿帮被告李艳驾驶;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的实际价值为准;原告仅提供了一次租车合同,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保管费、鉴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川AL6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艳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AL6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经鉴定评估,原告车辆事故前价值为340628元,维修费用为376752元,维修费用大于实际价值,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的事故前价值为准;原告仅提供了一次租车合同,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保管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即使人民法院支持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只能向维修单位支付维修费,不能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以避免原告获得维修费后不进行维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加以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是否送达不得而知。被告冯亮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是否送达李艳不清楚。被告李艳质证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投保单上李艳的签名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延缓赔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由李艳承担。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月,租金为2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9990的租金发票,故只能按原告实际支出的租金9990元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保险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对责任免除已采用蓝色字体与其他条款予以区别,且投保单经被保险人李艳签字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冯亮驾驶被告李艳所有的川AL67**小型轿车由红白方向沿北京大道向方亭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大道43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冯天成驾驶的川A92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李艳发出拒赔通知书,载明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两车车损及两车车上人员受伤的损失,因报案驾驶员与实际驾驶员不符不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被告冯亮为被告李艳无偿驾驶机动车。2.川AL6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3.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商业三者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诉讼中,经成都衡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评估,川A928**小型轿车维修成本为376752元、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40628元、事故发生后的残值38000元。5.原告坚持主张维修费。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冯亮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因冯亮为被告李艳无偿驾驶机动车,冯亮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冯亮和李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评估,事故车川A928**小型轿车维修成本虽然大于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但原告以鉴定评估的维修成本金额376752元主张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赔偿事故车川A928**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费后,川A928**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更换的受损部件归保险公司所有。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的规定,其金额应以实际支出的9990元计算,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冯亮和李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管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以销售公司所报维修金额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导致原告进行鉴定评估,且鉴定评估金额高于销售公司所报维修金额,故原告因鉴定评估产生的鉴定评估费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评估的事项未被人民法院采信,产生的鉴定评估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AL67**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天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评估费共计384752(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2752元);二、被告李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天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990元,由被告冯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5元,由原告冯天成负担715元,被告李艳负担3420元(此款原告冯天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艳应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冯天成,由被告冯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廖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