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凡河镇胜台子村*组***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7年6月26日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付尧鑫、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贸易城菜市场,趁孙素香(被害人)买菜不备之机,将其衣兜内的HTCT328W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龙首市场门前麻辣串摊位前,趁王双(被害人)吃东西之机,将其衣兜内的三星GT-N700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许某某在将王双手机盗走后,被铁岭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两部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孙素香、王双。综上,被告人许某某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素香、王双的陈述、工作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