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金庚与常州永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金庚,常州永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38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永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华兴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金庚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永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刘金庚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为据,认为双方工资已结清,而未对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刘金庚的劳务费按原劳务合同约定的3800元/月计算,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永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刘金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18日,刘金庚(乙方)与永凯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因新建厂房需要,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代表,负责施工现场质量见证、取样、签证、资料记录等事宜;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劳动报酬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3800元;刘金庚须严格按照《江苏省建设监理实施细则》监督检查、取样签证等。合同签订后,因刘金庚不具备从事工程监理的资格,原约定其承担的工程监理职责改由相关监理公司履行。双方对刘金庚的工资标准进行协商,由每月3800元改为每月3000元。刘金庚在该劳务合同上标注:“实发工资每月3000元整”。后因永凯公司工程逾期,刘金庚实际在永凯公司从事劳务至2013年2月5日止。2013年2月5日,永凯公司向刘金庚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本公司聘请刘金庚为我公司新建厂房做甲方代表。现本公司工程已结束。总计应付刘金庚工资81000元(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正),已付工资61000元(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正)。尚欠刘金庚工资20000元(贰万元正)。本公司承诺在2013年3月底付清给刘金庚。”。刘金庚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2013年4月10日,永凯公司经办人叶启群在该工资结算单上标注:“本公司承诺还款到2013年5月底还。在此期间每月付息人民币叁佰元正。”2013年9月28日,刘金庚在该结算单书写:“今收到工资拖欠款贰万元正”。同日,刘金庚向永凯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永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合同期内工资补差800元/月×7=5600。2、后期补办土地证灭失工资3000元/月×1=3000。3、拖欠工资20000每月贴息300元/月×5=1500元,合计壹万零壹佰元整。工资已结清,无异议。”。此后,刘金庚认为永凯公司仍欠其合同期外二十个月的工资差额计16000元(每月800元X20个月),产生纠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认为,刘金庚、永凯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所作结算而形成的工资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刘金庚对其参与结算而形成该工资结算单以及其依据该工资结算单从永凯公司收取了该结算单所载的劳务费余额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据该工资结算单及刘金庚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刘金庚在永凯公司处的劳务费已结算完毕并已实际支付,刘金庚再次主张此期间的劳务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金庚主张其出具工资结算单和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永凯公司要求下违心书写,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刘金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刘金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金庚的诉讼请求。刘金庚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金庚与永凯公司间的工资是否结清。第一,刘金庚受聘于永凯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共计二十七个月。永凯公司应当向刘金庚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第二,虽然双方对应当支付刘金庚的工资标准有分歧,但是2013年9月28日,刘金庚向永凯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永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合同期内工资补差800元/月×7=5600。2、后期补办土地证灭失工资3000元/月×1=3000。3、拖欠工资20000每月贴息300元/月×5=1500元,合计壹万零壹佰元整。工资已结清,无异议。”永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并予以确认。此收条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就刘金庚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问题进行最终结算,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即尽管此前双方对刘金庚在永凯公司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有过多次协商,但是,刘金庚向永凯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既确认了刘金庚收到了其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关工资及逾期利息,同时刘金庚又向永凯公司承诺其与永凯公司间的“工资已结清,无异议”。因此,刘金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人刘金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本岭审 判 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晓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