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善政与怀化市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田应龙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政,怀化市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田应龙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何善政,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怀化市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工业园管委会办公楼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769294-1。法定代表人田应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应龙,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何善政与被告怀化市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联盛公司)、田应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光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英、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何善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联盛公司、田应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善政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五氧化二钒4.2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五氧化二钒4.2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善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怀化市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借原告五氧化二钒3492公斤3、欠条1份,证明被告怀化市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借原告五氧化二钒3492公斤,按年20%的比例增加至2013年8月7日尚欠4.2吨。被告怀化联盛公司、田应龙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怀化联盛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何善政借五氧化二钒3492公斤,口头约定按年20%的比例递增;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怀化联盛公司尚欠原告何善政五氧化二钒4.2吨,2014年10月22日经田应龙立据认可。由于被告对所借原告货物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被告怀化联盛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何善政借用五氧化二钒3492公斤,有被告怀化联盛公司出具给原告何善政的收据佐证,按照约定截止到2013年8月7日被告怀化联盛公司尚欠原告何善政五氧化二钒4.2吨,已被田应龙出具给原告何善政的欠条所确认,该4.2吨五氧化二钒应由被告怀化联盛公司负责归还,现原告何善政要求被告怀化联盛公司归还五氧化二钒4.2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应龙出具给原告何善政的欠条系履行怀化联盛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何善政要求被告田应龙共同归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何善政五氧化二钒4.2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何善政要求被告田应龙归还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怀化市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礼审 判 员 向小英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6、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