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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男,山西盂县农商银行秀水分理处职工。被告杨林林,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杨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林林于2012年12月9日向山西盂县农商银行秀水分理处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案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202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林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杨林林与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杨林林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林林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欠本金90000元,利息14202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林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对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造成本案诉讼,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4202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杨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明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慧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