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永红工业区平房,趁被害人张二×家中无人之机,使用铁棍将张二×家平房院门门锁撬开,进入屋内欲盗窃财物,后听到大门响便开门逃跑。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二×陈述,证人钟××、张一×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作案工具铁棍1个,背包1个均予以没收。三、案缴手机2部发还被告人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长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