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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2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4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2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4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2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2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2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2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0时许,在海拉尔区互助村东港工地,被害人唐某乙、唐某甲、李某庚因唐某甲被殴打一事,到工地A区去评理,三人被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宋某某打伤。被害人李某庚的伤情经海拉尔公安分局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己、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光盘6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宋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案发后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六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包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宏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