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谢付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城营销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汇处。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师灵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付中,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豫Q×××××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丹霞,女,系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城营销部。住所地西平县凤鸣路与西平大道交叉口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上诉人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及谢付中的委托代理人冯丹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城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4日21时,谢付中驾驶豫Q×××××号重型货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向西驶入棠溪大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冬梅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冬梅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付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冬梅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9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驻仲交调字第2001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谢付中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武云生、武浩、赵圣卿因赵冬梅交通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赵圣卿生活费(20560.8元)、交通费(3200元)、食宿费(639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100元)、及处理此案件所需的其他费用(17700元)共计480000元。二、仲裁费4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等事项。2013年1月10日,赵冬梅的亲属赵万顺收到谢付中因赵冬梅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480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从银行转账支付给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车辆保险理赔款423908.30元,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少理赔了,不同意该保险理赔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豫Q×××××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谢付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11日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北京裕兴电动车损失评估金额为3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豫Q×××××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对受到损害的另一方有理赔义务,但是作为原告已经对受到损害的赵冬梅一方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当在原告已经对赵冬梅一方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对于原告支付给赵冬梅方的赔偿款480000元,因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况且该赔偿款48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受到伤害的赵冬梅一方,且又经过仲裁调解,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少理赔的保险金。经核对被告少理赔给原告的保险金为: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20000元,应赔付50000元,少赔付3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金额为3100元,而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200元,少赔付19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少赔给原告保险金31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因以前已经赔付过,且数额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再赔付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城营销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31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城营销部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423908.30元;原判决依据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驻仲交调字第2001号调解书错误,因该调解书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公司不应再承担31900元的赔偿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及谢付中均辩称,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理赔款423908.30元属实,但赵冬梅是城镇居民,应该赔偿455808.3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城营销部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谢付中驾驶豫Q×××××号重型货车与赵冬梅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冬梅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付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23908.30元,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否足额赔偿因赵冬梅死亡的损失。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对豫Q×××××车辆在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据实认定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未足额赔偿赵冬梅死亡的损失,并无不当。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谢付中已支付赵冬梅死亡赔偿款480000元,作为豫Q×××××车辆的被保险人西平县志华物流有限公司,未参与仲裁调解。原判决认定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支付赔偿款总额455808.3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