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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莫振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振林,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振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莫振林在��朔县福利镇鸡公头村58号家中的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陈记德、廖志云、陈志勤吸食了毒品。当日,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人员,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个及毒品共计10.92克。经进行毒品检测,被告人莫振林及陈记德、廖志云、陈志勤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陈记德、廖志云、陈志勤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经鉴定,缴获的10.92克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振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莫振林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振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莫振林在阳朔县福利镇鸡公头村58号家中的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陈记德、廖志云、陈志勤吸食了毒品冰毒。当日,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人员,并当场缴获并扣押吸毒工具一个,从房间内的木箱上查获冰毒0.06克,从被告人的裤子口袋内查获冰毒8.37克,从被告人的床上铁质烟盒内查获冰毒2.49克,上述冰毒共计10.92克。经进行毒品检测,被告人莫振林及陈记德、廖志云、陈志勤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陈记德、廖志云、陈志勤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经鉴定,缴获的10.92克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吸毒工具一个及装毒品的铁质烟盒一个,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劳动教养通知书及解除劳动教养材料,证人陈记德、廖志云、陈志勤的证言,桂市公(刑)鉴(毒品)(2014)238号检验报告及附件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莫振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振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莫振林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振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吸毒工具一个及装毒品的铁质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况任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