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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崔彪与益阳市第九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彪,益阳市第九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崔彪,男。法定代理人崔正兵,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第九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4689433-6,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居委。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彪与被告益阳市九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彪的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益阳市第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下午6时许,原告崔彪在学生宿舍楼从阳台往外接触照明电灯杆时,被电击导致原告左手受伤,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由被告方支付了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法费用10000元,伤后休息四个月,一人陪护两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医药费外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342元。被告辩称,同意赔偿,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60%,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崔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份证据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第2份证据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1人陪护2个月;第3份证据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方的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亦无异议,但说明原告受伤的地点较为偏僻。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第1、2、3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益阳市第九中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份证据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所有医疗费27901.63元;第2份证据学校收费物价表,拟证明学校属农村学校;第3份证据调查笔录,拟证明崔彪因不听劝阻才导致事故发生及在事故发生后,学校采取了救助措施。以上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原告方认为对第1份证据中的两份领款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对第2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物价局不是证明学校是农村还是城镇的合法机构。对第3份证据两份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且两份调查笔录签字处有相同的错别字,存在不真实的嫌疑。本院经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医药费票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医药费证据中两份领款单因是被告对原告的慰问、原告手术时的招待费及原告到长沙做鉴定的车费等,不是原告的医疗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两份领款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蔡识、龚旭两名学生的调查笔录,同时对两名学生进行调查不符合调查笔录的形式要求,两名学生的回答完全相同也使原告存在合理怀疑,因此对两名学生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寝管老师的调查笔录因其未到庭作证,且为被告的管理对象,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但益阳市第九中学对原告采取了适当的救助措施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下午6时许,寄宿学生原告崔彪在学生宿舍楼从阳台往外接触照明电灯杆时,被电击导致原告左手受伤,伤后被告益阳市第九中学积极把原告崔彪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方支付了治疗费用;经益阳市前进司法所鉴定,原告左手被电击后瘢痕形成,肌肉萎缩,肌力减退,其伤情构成柒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另查明:原告崔彪系农村籍,原告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伤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共计25741.63元;2、护理费5855.8元[(35623元/年÷365天/年×6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服业35623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按30元/天,住院36天];4、残疾赔偿金66976元[(8372元/年×20年×40%)。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72元,柒级伤残按40%的比例计算20年];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0153.43元。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柒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益阳市第九中学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5741.63元。本院认为:原告崔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伸手绕越宿舍楼护栏触到外墙电灯杆遭受电击造成左手受伤的事故,被告益阳市第九中学未处理好学生宿舍楼外的照明电灯杆处绝缘导致漏电,没有保障学校设施符合安全条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益阳市第九中学应对原告因电击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大小,原告崔彪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益阳市第九中学应承担70%的责任,即65365.7元(130153.43元×70%-25741.63元)。原告崔彪虽系寄宿学生,但原告系农村籍户口,且未在城镇的被告益阳市第九中学连续住居一年,其经常性居住地不在城镇,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益阳市第九中学赔偿原告崔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365.7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7元,由原告崔彪负担1641元,由被告益阳市第九中学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