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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尚义县众邦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永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商初字第58号原告尚义县众邦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套里庄乡三里庄村。法定代表人姜建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永先。原告尚义县众邦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永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义县众邦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苏永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义县众邦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位于尚义县套里庄乡三里庄村恒温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69天,由承包方提供竣工验收技术材料,参加竣工验收等内容。该工程因承包方原因延期至2012年9月17日竣工。被告以“原告尚欠部分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提供相关验收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使恒温库三个储菜期闲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计48万元。现要求被告履行:1、提供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竣工验收所需技术资料,配合并参与竣工验收;2、赔偿恒温库不能如期使用造成的损失4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永先辩称,1、本案争议已由(2013)尚商初字第7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2、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其曾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不接受;3、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应各自承担自身损失,且恒温库于2012年9月17日移交原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尚义县众邦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永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图说、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发包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提供张家口市察北宏大蔬菜运销有限公司、李兵两份证明,证明恒温库不能如期使用造成48万元损失。庭审中,被告称曾将相关验收材料交付过原告,原告称没有收到,双方都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2013)尚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竣工交付,该判决以本案被告苏永先无施工资质,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亦未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判决本案原告尚义县众邦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被告苏永先欠付工程款70.885万元。上述事实有尚义县众邦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永先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尚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已被本院(2013)尚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且该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苏永先应参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交付原告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竣工验收所需技术资料。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提供相关验收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使恒温库三个储菜期闲置,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计48万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工程至今未验收的唯一原因就是被告未及时交付相关验收资料,且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它公司或个人的菜窖租赁收入,证据关联性不强,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48万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原告尚义县众邦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竣工验收所需技术资料,配合并参与竣工验收;二、驳回原告尚义县众邦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苏永先支付赔偿财产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尚义县众邦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50元,被告苏永先承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文彪审判员  刘婧婧审判员  白力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