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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项忠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项忠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忠兵,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为与被告项忠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项忠兵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L11MP00316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项忠兵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ZX70型号液压挖机1台(机号AYHE109827);租赁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36个月;首期租金12657元、第2-36期每期租金11500元,租金总额为415157元;承租人迟延付款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租赁期满,承租人以300元的价格留购租赁物,出租人以此价格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液压挖机的义务,被告支付了前31期租金350453.15元(其中第31期仅支付4296.15元)后,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项忠兵支付原告租赁费64703.85元、留购费300元、违约金2296.22元(按每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后期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日立建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日立建机公司的主体适格;2、被告项忠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合同号为L11MP00316《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及其附件等,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被告本人对租赁物验收合格;4、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向衡阳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指定的挖掘机并由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5、产品合格证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租赁物系合格产品;6、客户信用记录台账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及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况;7、催收短信及挂号信函,拟证明原告对欠款进行催收的事实;8、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收回涉案租金,已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9、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被告项忠兵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9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项忠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项忠兵与原告日立建机公司签订合同号为L11MP00316《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日立建机公司根据被告项忠兵的指定,向出卖人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ZX70的液压挖掘机(机号AYHE109827)1台,交由被告承租使用;被告需支付首期租赁费91000元,首期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以合同附件2(合同条款明细表)为准;租赁期限为36个月(36期),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租金总额为415157元,其中首期月租金12657元,之后每月租金11500元,租金支付计划以《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被告项忠兵如迟延付款,则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日立建机公司为收回租金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租赁期满,被告项忠兵承诺会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留购租赁物,原告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2011年9月29日,原告日立建机公司根据被告项忠兵的指定,将其向出卖人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ZX701台液压挖掘机(机号AYHE109827)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清塘交付给被告。对此,被告项忠兵向原告日立建机公司出具了《验收暨承租证(个人版)》,确认原告日立建机公司交付的该台液压挖掘机已验收合格。之后,被告项忠兵向原告日立建机公司支付了前30期的租金346157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及第31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租金4296.15元,合计350453.15元,尚欠原告租金64703.85元(租金总额415157元-已付350453.15=64703.85元)。合同期满后,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2296.2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聘请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懿律师从事相关工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编号为L11MP00316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日立建机公司根据被告项忠兵的指定,将其向出卖人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ZX701台液压挖掘机(机号AYHE109827)出租给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项忠兵没有按时足额地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4703.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96.22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将涉案租赁物(ZX70型号液压挖掘机1台)退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特约条款“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30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之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物留购费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忠兵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64703.85元;二、被告项忠兵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物留购费300元;三、被告项忠兵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2296.22(截至2014年10月23日,后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算);四、被告项忠兵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00元。上述四项给付内容合计金额71300.07元,被告项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项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出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