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祝双夏、姚祎颍,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祎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价值观、生活习惯等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缺乏丈夫应有的关心和关爱。家里的事不与原告沟通,对母亲的意见却言听计从。被告常母亲的意见所左右,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2014年7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竟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只能搬回娘家居住,但被告自此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信任,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琐事,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施连松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