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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旅游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出租车,沿无锡市新区湘江路行驶至金源国际大厦停车场入口时,与停车场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mg(乙醇)/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彭某、濮某、郑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彭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