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与王志荣、王秋芝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花,王志荣,王秋芝,洪义,洪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张桂花。委托代理人张国飞,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栋鑫,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荣。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芝。被告洪义。被告洪霞。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花与被告王志荣、王秋芝、洪义、洪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飞、周栋鑫,被告王志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郑健,被告王秋芝、洪义、洪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闫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花诉称,原告是张某某、赵某某夫妇的养女,1961年迁到5.5平方米的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1966年因居住困难全家换到11平方米的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第二年将房屋扩建了6平方米。赵某某去世后,张某某后妻吴某某于1972年迁入户籍。张某某于1995年去世,吴某某于2012年去世,被告方是吴某某的继承人。现系争房屋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和奖励补贴共计1,476,661.44元。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有11平方米是原告和养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占三分之一,其余部分是张某某和赵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在赵某某去世后由张桂花和张某某继承其份额,在张某某去世后由张桂花和吴某某继承其份额,吴某某的份额由被告方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分得70%计1,033,663元。被告王志荣、王秋芝、洪义、洪霞辩称,系争房屋是张某某和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土地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某某建立了收养关系,相反,赵某某生前与原告的关系是不好的,原告没有尽到任何照顾、赡养义务,也不属于适当分得遗产人,故不应当分得任何遗产。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张桂花是张某某、赵某某夫妇的养女。系争房屋为私房,早年由张某某、赵某某、张桂花居住。赵某某于1971年去世。张桂花结婚后到夫家居住,于1973年迁走户籍。吴某某和张某某于1972年再婚,婚后迁入户籍,共同生活于系争房屋。1990年,系争房屋获颁临时土地证,记载使用户名张某某,土地使用面积11平方米。张某某于1995年去世,吴某某于2003年去世(因在外地去世,申报死亡时间为2012年)。此后系争房屋一直空关,无在册户籍。吴某某与前夫有三个子女,即王志荣、王秋芝、王某某,其中王某某于2002年去世,有两个子女即洪义、洪霞。2012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9月29日,张桂花、洪义、王秋芝的代理人俞某某、王志荣的代理人王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测绘面积一层17平方米,阁楼10.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707,477.80元,装潢补偿5,5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各项奖励补贴合计462,700元;结算单发放费用合计156,107.44元;另有底面积6平方米奖励费144,876元。因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纠纷,货币补偿款仍在征收部门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征收协议、结算单、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临时土地证、地租收据,法院调取的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是当时国家对既有土地使用状况的清查、整理和登记,并不代表在此之前土地上的房屋及其所有权就不存在。不动产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的,当事人可以按实际状况主张权利。张某某一家的户籍在1960年代就存在于系争房屋,可见该房屋当时即已存在。故被告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利直至颁发临时土地证才由张某某、吴某某夫妇取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因年代久远,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如该房屋为公有性质,显然不会获颁以张某某为使用人的土地证,故原告关于系争房屋是由国家考虑人口因素后分配调换的说辞也无法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只能推定系争房屋原为张某某、赵某某所有的私房,原告关于其自始为共有人之一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去世后,其对房屋的产权份额应由张某某和原告继承。被告主张原告并非张某某、赵某某的养女,与户籍记载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自1970年代即与张某某结婚并共同生活于系争房屋,共同缴纳地租和维护房屋,到该房屋获颁临时土地使用证之时,按当时法律规定,原属张某某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张某某去世后,其可供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应为37.50%。考虑到吴某某多年来与张某某共同生活,彼此扶助,所尽扶养义务较多,对张某某的遗产也应酌情多分。故经过此次继承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权属份额为40%,吴某某的份额为60%。吴某某去世后,其权属份额由被告方继承。故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均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而房屋内无户籍或居住使用人,则征收所得全部利益应由被征收人取得并按产权份额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原告可以分得的货币补偿款数额应为590,664.58元。其余款项应由被告方共有,其可依法协商继承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桂花应分得货币补偿款590,664.58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02.96元,减半收取7,051.4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52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