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5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生海,熊国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玖,杨生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5498号原告熊国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成林,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生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厚琴(系被告杨生海之妻),女。委托代理人王辉,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1844-7,地址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国玖与被告杨生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玖的委托代理人向平、向成林,被告杨生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厚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玖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杨生海驾驶鲁VGY7**小型客车在分余路9公里+7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被告杨生海垫付了医药费。经万州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杨生海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7日经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鲁VGY7**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2、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天),3、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4、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月),5、被扶养人生活费989.67元(17814元/年×5年×10%÷9人),6、后续治疗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79571.67元。被告杨生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杨生海垫付了医药费11497.43元和车辆修理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杨生海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此外杨生海还支付给了原告生活费300元,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鲁VGY7**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杨生海驾驶鲁VGY7**小型客车沿余家向五一桥方向行驶至分余路9公里+700米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熊国玖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被告杨生海垫付了医药11497.43元,支付给了原告300元。经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认定,杨生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国玖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11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1、熊国玖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熊国玖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国玖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另查明,鲁VGY7**小型客车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杨生海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损失由被告杨生海承担。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岔路口社区居民委员的证明、租房合同、劳动用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时间只有24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应按24天计算。被扶养人指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于原告父亲熊运明已经在领取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原告主张熊运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现对原告的有关损失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2、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3、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4、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月),5、后续治疗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72472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71072元。余下损失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生海承担,由于被告杨生海已经支付了300元,因此被告杨生海还应赔偿给原告熊国玖有关损失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熊国玖有关损失71072元。二、被告杨生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熊国玖有关损失1100元。三、驳回原告熊国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