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与石河子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哲民。委托代理人:妥江,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宾馆。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23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盛。委托代理人:张春友,该宾馆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下称新科装饰公司)为与被告石河子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政、代理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妥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友、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科装饰公司诉称:2001年7月初,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南楼的扩建工程进行装修,并且由原告对该装修工程进行设计。双方谈妥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勘验、设计。设计方案出来之后,经被告确认同意,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设计费用,均遭被告拒绝。2004年4月16日被告单方面对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结果为2560538元。其中被告认可由其自供的材料为1053421.47元。因此,按照被告方的结算结果,减去被告方自行提供的材料及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9716.53元。加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设计费40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1089716.53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及设计费合计1089716.53元,赔偿损失753211元(1089716.53×5.76%×12年),共计1842927.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河子宾馆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2006年3月9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的案件,并作出(2006)兵八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兵团分院作出(2007)新兵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后,被告未收到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与该案有关的法律文书或原告撤诉的裁定书。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认为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再者,被告已付清装修款,不同意再支付。原告新科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8)兵八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09)石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书及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本案由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论是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还是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书均未给被告送达。经核对我院(2008)兵八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案卷中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被告认可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是被告下属的办公室主任所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委托新疆华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以此证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为256053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单方委托做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本院对该工程造价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石河子宾馆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6)兵八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新兵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重复诉讼,本案重复受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并提供了反驳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的工程款和设计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该分案诉讼,法院分别受理后合并审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原告当庭放弃设计费的诉讼主张,表示另案起诉。3、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给原告工人发放工资70700.10元;装修1-2层工资发放表一份,以此证明发放原告工人工资127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发放工人工资70700.1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发放工人工资127000元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表虽有沈强的签字,但只能证明欠工人工资的数额,工资是否发放给工人不清楚。4、2001年8月2日至2002年2月2日新疆商业零售统一发票30张、九家供货商证明各一份、2002年11月25日石河子宾馆南楼装饰材料款转账凭证及孙希亮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由李秋生签字原告自购材料款542433.82元,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孙希亮代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确系双方共同去买的材料,而且是被告付的款。但商家并不知道是甲供材料还是自购材料。原告是施工方,所用材料都列明清单报给被告,李秋生的签字行为证实甲方付款给供货商,属甲供材料范围。而且工程结算书装饰部分造价为1205792元,其中所涉及材料价款为57万余元,被告作出的工程结算书甲供材总计1053421.47元,足以说明该542433.82的代付材料款已经计入工程结算书的甲供材料。5、住宿通知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工人在被告处住宿,2001年7月15日入住到2002年1月4日退房共住宿173天,每天120元,住宿费共计2088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确实提供了办公室,到2001年9月28日原告就进不去了,通知单上未有房价及天数,退房时间也是被告自己填写的,双方未约定给付住宿费,故不同意支付住宿费。即便存在,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6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南楼扩建工程中的地下室、一层、二层、五层至八层配电系统施工以及一层、二层室内的装修,室外乳胶漆粉刷等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并由原告对该工程提出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同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67400元,被告认为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94400元,其中12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127000元工资发放表有工人余仕国、廖帮财、孙浩、曹夕兵、朵新民、林右明、靳晓华领取工资的签名。2001年底工程完工。2004年4月16日,由被告单方委托新疆华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评估,结论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560538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1202498元、电照工程造价1358040元。装饰甲供材料573668.47元、电照甲供材料479753元,甲供材料合计1053421.7元。2006年3月,原告以该工程造价结算书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00000元,工程款1107116.53元,合计1507116.53元。被告称不欠原告工程款,认为被告代付原告材料款545433.82元,并提交新科公司李秋生签字的新科公司购买材料542433.82元发票,此款石河子宾馆支付给其工作人员孙希亮,孙希亮将该笔款支付给了材料销售商。原告则认为由李秋生签字购买材料的发票,因双方约定由新科公司购材料,此款应包含在工程造价结算书甲供材料中。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甲供材料为1053421.47元,其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票号、材料品名规格、数量、金额与李秋生签字的购货发票此项内容不一致。2001年7月l5日,新科公司邢风疆在石河子宾馆住宿通知单上签名,领取平房3号房门钥匙一把,该房屋是有偿还是无偿使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住宿通知单上未标明单价,退房日期2002年1月4日系石河子宾馆工作人员填写。原告自2001年7月15日使用该房屋,2001年9月底退出该工地。我院审理后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2006)兵八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宾馆于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原告新科装饰公司工程款11282.70元(2560538元-1053421.47元-450000元-494400元-9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科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石河子宾馆给付装修工程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5元,其他诉讼费2521元,合计2006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0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原告自负18066元。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7)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6)兵八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建议我院按照《关于正确执行兵团分院﹤关于调整兵团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经兵团分院裁定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尚未开庭审理的依照《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指定相关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妥善处理。为此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兵八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案件移送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申请撤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新科装饰公司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3月20日送达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89716.53元(工程造价2560538元-甲供材1053421.47元-已付款450000元-已付人工工资367400元)及利息损失476732元(689716.53元×5.76%×12年),合计1166448.53元。被告对甲供材和已付款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已付人工工资有异议,认为其另付127000元,合计已付人工工资494400元。同时被告主张其垫付的材料费545433.82元和原告施工期间的住宿费20880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新科装饰公司为与被告石河子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虽于2006年诉至法院并经过一、二审审理,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并指定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有效解决。现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向我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的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虽然原、被告就石河子宾馆南楼扩建、装修工程的施工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对2001年7月6日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原告已进行实际施工履行了该协议,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因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以被告单方申请中介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装饰工程总造价为2560538元,其中甲供材料为1053421.4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450000元。双方就工程款是否存在拖欠及拖欠数额的确定存在以下争议:1、关于被告已付原告人工工资的数额确定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67400元,被告主张已付494400元。对其中由沈强签字的人工工资12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认可的其他人工费支付的工资表皆由沈强签字,被告提供支付127000元的“装修1-2层工资发放表”上既有沈强的签字,也有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名。原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人工工资为494400元。2、关于被告垫付材料款542433.82元是否包含在工程总价款的甲供材料中,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结算书》的编制说明,华新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在审核工程价款时,对甲供材料是以被告提供的财务发票单价作为依据进行审核,装修工程所用主材已全部计入工程价款内,所以《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甲供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代付的材料款542433.82元。被告要求扣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被告主张扣减住宿费2088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住宿通知单上虽有原告单位邢风疆的签名,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接受并使用了被告提供房屋的事实。该通知单关于住宿的结算办法并未明确约定。现被告主张系原告有偿使用,原告辩解系被告无偿提供的办公处所。因该通知单并非住宿费结算的依据,且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又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装饰工程款562716.53元(工程总造价2560538元-甲供材料1053421.47元-已付款450000元-已付人工工资494400元)。关于焦点三。原、被告未对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时间等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工程于2001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工程造价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工程结算之日系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为324124.72元(562716.53元×5.76%(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10年(2004年5月-2014年4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宾馆支付拖欠原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装饰工程款562716.53元;二、被告石河子宾馆赔偿原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利息损失324124.72元。以上款项合计886841.25元,被告石河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8元(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已预交21386元,应退还原告6088元),由被告负担11626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原告自负3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刘丽美审 判 员 赵 政代理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