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672号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合新,新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原告新荥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荥公司诉称:被告张某因承建明鑫荞麦科技园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给原告办理了所欠货款的结算手续,并且出具了欠条,明确了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1385元。该欠条中包含被告承建桥东砖厂所欠原告的货款9485元。同时,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承诺2014年8月底付清所欠货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下欠货款211385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新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对账单和欠条。证明原告新荥公司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张某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张某共下欠原告新荥公司商砼材料款211385元,其中包含2014年7月3日转入的被告因承建桥东砖厂下欠的商砼材料款9485元。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工程施工,向原告新荥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某给原告新荥公司办理了所欠货款的结算手续,并且出具了欠条,明确了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1385元。同时,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该笔货款于2014年8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下欠货款211385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新荥公司给被告张某销售预拌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211385元货款,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荥公司货款211385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