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冬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冬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冬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冬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30日9时许,满喆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冬生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及价格。同日10时许,刘冬生在本市红桥区五爱道苏宁电器城对面,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满喆贩卖白色粉末一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满喆处查获白色粉末1包,从刘冬生处查获并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所用蓝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当场从满喆处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重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刘冬生尿液吗啡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冬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冬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冬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案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蓝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刘冬生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刘冬生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以刑事处罚。刘冬生贩卖海洛因不满10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冬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冬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仁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